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印章的规定
(1955年1月2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
1950年2月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发的
印章条例,现在由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公布和国家机构的变动,已不适用,应予废止。今后国家机关印章的制发和使用,依照下列的规定;
一、国家机关印章为圆形。
二、国家机关印章的尺度、样式和制发办法如下:
(一)国印:直径七公分,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中华人民共和国」七字,自左而右环行(图样一);由国务院监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启用。
(二)国务院、国防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印:直径六公分,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样二);由各该机关自制。
(三)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各办公室、秘书厅、各直属机构的印,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印,自治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的印:直径五公分,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样三);由国务院制发。
(四)县、市人民委员会的印,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印:直径四·五公分,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样四);由国务院制发。
(五)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印:直径四公分,不刊国徽,内刊机关名称, 自左而右横行(图样五);分别由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区的自治机关制发。
(六)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所属各工作单位和管理机关的印,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管理机关的印,各国营和地方国营的工厂、矿山、农场、商店等企业机关、各级学校和各种文教事业等机关的印:直径四公分,不刊国徽,内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横行(图样同五)或自左而右环行(图样六);分别由各部、各委员会、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制发或由各部、各委员会、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另行规定制发办法。
(七)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办公厅的印,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办公厅(办公室、秘书室)的印:直径四公分,不刊国徽,中间刊一下边开口的圆圈,圆圈内竖刊「办公厅」三字,突出圆圈的缺口,圆圈外刊机关名称, 自左而右环行(图样七);由各机关自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