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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和国务院所属各部门行文关系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和国务院所属各部门行文关系的暂行规定
(1955年2月1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


  为了贯彻加强各部、密切联系、分工负责、集中领导的原则,提高公文质量和工作效率,进一步克服文牍主义,兹就国务院和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各办公机构的行文关系,作以下规定:
  一、各部、各委员会行文的职责范围:
  (一)各部、各委员会在既定的法令政策和计划范围以内,对于自己主管的业务问题,应当自己负责处理和解决。各部部长和各委员会主任在本部门的权限以内,根据法律、法令和国务院的决议、命令,可以发布命令和指示。
  (二)各部、各委员会如果必须用国务院名义发布决定、命令、指示的时候,应当代院拟稿,说明理由,报院审核发布。
  (三)国务院交给各部、各委员会办理的各部门或地方人民委员会的请示事项,如果属于既定的法令政策范围内的业务问题,可以用部、会的名义行文答复,同时抄报国务院;如果必须用国务院名义批复的时候,应当代院拟稿送批。
  二、各部、各委员会之间必须加强联系和协作。对于关联到两个以上部门的问题,重点部门应直接向有关部门主动联系,协商解决;如果需要发布公文,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用本部门名义单独发出,也可以同有关部门联署发出。如果经过反复协商还不能解决,应当将协商经过和各方面的意见整理清楚,联署报请国务院主管办公室主持解决。如果认为事关重大必须报请国务院处理或者行文的时候,就应当商讨妥当,提出具体解决方案,报请国务院主管办公室主任审批或者核转总理审批。
  三、有关下列事项,必须报请国务院批准或者由国务院行文或者提请国务院讨论:
  (一)关于方针、政策性的问题和其他重大问题的决定和指示;
  (二)关于长期建设计划、年度建设计划的制订和修改和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的增加、减少或修改;
  (三)关于制度的制订和修改;
  (四)关于组织机构和编制的变动;
  (五)关于涉及全国范围和广大人民切身利益的行政措施;
  (六)关于国家预算总预备费的动用和各项重大开支标准的变更;
  (七)关于重要的对外活动事务;
  (八)根据国家法律、法令和国务院的决议、命令规定必须报请国务院批准或者由国务院行文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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