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委托国外设计的和经国务院特别指定的基本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及总概算,由国家建设委员会审核,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经国务院特别指定的重要基本建设工程的技术设计及总预算,由国家建设委员会审核,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基本建设工程的技术设计及总预算,以及总概算金额在第三条规定限额以下而在下列限额以上的基本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及总概算、技术设计及总预算,由国务院各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审核批准(国务院直属机构所属符合本条规定范围的,应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国务院批准):
(一)国务院各部管理的冶金工业及铁路运输事业--三○○万元;
(二)国务院各部管理的机械工业、煤炭开采工业、石油工业、化学工业、建筑材料工业、动力工程,海运及水利事业--二○○万元;
(三)国务院各部管理的其它工业、农业、林业、河运、邮电及公路运输事业--一○○万元;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工业、动力工程、农业、林业、水利及交通运输事业--八○万元;
(五)国务院各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行政用房屋、住宅、文化福利设施、商业企业、城市公用事业及其他基本建设工程--六○万元。
第七条 总概算金额不满第六条所规定的限额的基本建设工程,其初步设计及总概算、技术设计及总预算的审核和批准程序,可分别由国务院各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自行规定。国务院直属机构所属符合本条规定范围的,统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和批准。
第八条 标准设计应根据标准设计计划或国务院的有关决议进行审核和批准。
第九条 初步设计应根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进行编制。未经设计任务书批准机关的同意,不得违反设计任务书规定的内容或增加新的建设工程。
第十条 未经初步设计批准机关的同意,在技术设计及总预算中,不得违反初步设计的原则规定或增加建设总费用。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设置审核基本建设工程设计及预算文件的工作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