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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书刊租赁业暂行办法

管理书刊租赁业暂行办法
(1955年7月20日 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八十七条 、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条的规定,为了保障正当的有益的书刊图画的流通,改进人民的文化生活,保护青年、少年、儿童的体力和智力的健全发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书刊租赁业系指经营报纸、期刊、书籍、画册、图片租赁业务的店铺摊贩。
  第三条 经营书刊图画租赁业务的,不论专营、兼营(包括书刊发行业兼营租赁或书刊租赁业兼营发行在内),不论是否领有营业许可证,都应备具营业申请书,叙明集资方法、营业范围、设备情况、设铺设摊或在当地流动营业的地段,负责人姓名、简历,向当地文化行政机关申请或重新申请核准营业,经文化行政机关核准发给营业许可证后,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条 书刊租赁业者应该租赁和发行正当的有益于人民身心健康的书刊图画,不得租赁和发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令的书刊图画以及政府明令禁止的其他书刊图画。
  第五条 书刊租赁业者如有变更牌记、转业、合并、停业、歇业、变更营业负责人、营业范围、营业地点或地段等情事时,都应分别报请文化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机关核准。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应由当地人民委员会或自治机关分别情况,决定给予警告,没收其部分或全部书刊图画,勒令暂停营业;或者撤销其营业许可证,并由当地工商行政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由当地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第七条 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区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具体情况,另订补充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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