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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

  (一)种子用粮标准,应根据实际需要规定;
  (二)口粮、饲料用粮标准,应根据各地现有的一般消费水平规定;凡1954年已定用粮标准的地区,应以既定标准为基础,调整偏高偏低的部分;
  (三)用粮标准可按种籽、口粮、饲料分别规定,也可按人规定一个统一的免购额;
  (四)在生产薯类的地区,应根据当地消费习惯,规定薯类占口粮和饲料用粮量的适当比例。
  第十四条 国家向余粮户统购粮食,一般应占其余粮数量的百分之八十至九十;按单一比例规定购率,不累进;对富农余粮的购率应适当提高。具体购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国营农场和地方国营农场生产的粮食,除按规定的用粮标准留下必需的用粮外,所有余粮应全部卖给国家。
  国营农场和地方国营农场的用粮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粮食统购,在一年一熟地区,应全年一次进行;在一年多于一熟的地区,应全年统一计算,根据夏秋粮食产量,确定夏秋统购比例,分两次进行,夏季粮食统购数字到秋粮统购时统一结算。
  为适应国家需要,在统购开始前,可以动员农民提前交售一部分粮食;农民自动提前交售的,只要质量合格,也应照收,抵算粮食交售任务。
  第十七条 统购的粮食品种,一般应以谷物和黄豆为主,也可收购一部分小杂粮。在薯类折粮计产的地区,可以根据供应需要和保管条件,酌购一部分薯类。
  第十八条 统购粮食的质量,应根据利于安全保管并保证一定成品率的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按历年情况,参照当年粮食干、净、饱满程度,规定中等质量标准。农民向国家交售的粮食,应晒干、扬净,符合规定标准。基层粮站应根据国家牌价和规定标准,依质论价。
  第十九条 农民交售粮食的地点,应根据粮食流转方向和交通、仓库条件,结合当地供应需要,并照顾农民交售的方便,加以规定。当地供应所需的粮食,应就地保管。

第四章 定销

  第二十条 各类缺粮户用粮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按如下原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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