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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关于军事法院审理的案件,受审的被告人有权委托律师为他做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6日)废止

司法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关于军事法院审理的
案件,受审的被告人有权委托律师为他做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的通知
((57)司公字第272号、(57)法办知字第2号 1957年3月2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介绍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因此,在军事法院审理案件时,受审的被告人同样亦享有这些权利,军事法院在审理前应向被告人详细交代其应享有的辩护权,以便于被告人行使其辩护权;如果被告人要求委托律师作辩护人时,军事法院应当允许并给予便利。法律顾问处主任在接受这类委托后,应将案件分配给适当的律师承办,并应要求承办律师对于在工作中所知道的国家机密,遵照前政务院颁布的《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严格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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