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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七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进行严格管理。
  建设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根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合同,负有拨付建设资金责任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银行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保证拨付建设资金。
  第九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设备储备资金,各有关银行和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条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在安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时,应当预留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特殊需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以及设备储备资金。
  第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有关的协调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由建设项目法人依法公开进行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但是,按照规定经批准可以议标、邀请招标的除外。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甲级(一级)资格(资质)。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未经建设项目法人的同意,不得将合同转包或者分包。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银行,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电力、交通、邮电、供水、供热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对施工和生产用电、物资运输、邮电通信和用水、用热等方面的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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