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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8月27日,实施日期: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28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1992年4月3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
 会议通过 1992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5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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