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三十八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三十九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
刑法第
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第
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四十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