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外合资企业的投资;
(三)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项目以及相应配套工程的投资;
(四)利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国外社团和华侨赠款进行的项目以及相应配套工程的投资;
(五)经财政部专案批准免征建筑税的投资。
第六条 建筑税收人,全部作为中央财政收入。
第七条 纳税单位应当分别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建筑税:
(一)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各级地方政府,地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共所属的城镇集体企业,均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二)部队及共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由总后勤部集中缴入中央金库。
其他需要由主管部门集中缴纳建筑税的,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八条 纳税单位一律用自有资金缴纳建筑税,不准占用应当上缴财政的利润和税款,不准占用国家拨付的经费和投资,也不准用银行贷款缴税。
第九条 建筑税的征收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开户银行按照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负责代扣代缴。
第十条 建筑税按照年度实际完成的投资额计征,分季预缴。每季在季度终了后十五天内,按统计完成数从存款户中预缴。每年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纳税单位应当在每次预缴建筑税的规定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和开户银行报送预缴建筑税申报表和有关统计、会计报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报送年度建筑税申报表和有关统计、会计报表。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单位的计划、概算、预算、决算、统计、会计和纳税情况,有权进行检查。纳税单位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三条 纳税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纳税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缴税款,并且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必须按照规定的征税范围和税率缴纳税款,不得弄虚作假,漏缴少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