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人口普查的复查工作。
一个或几个普查区普查完毕后,普查指导员要按照规定的复查方法全面进行复查,发现差错,经核实后,予以改正。
第十六条 人口普查质量的抽样检查。
各地人口普查办公室在人口普查填报和复查工作完毕后,按照规定的抽样方法,对抽出的样本,重新进行调查,对普查的质量作出评价,汇总上报。
抽查人员不得在原来参加普查的基层单位参加质量抽查工作。
第十七条 人口普查的登记、复查和质量抽查工作的完成时间。
普查登记工作,在一九八二年七月十日以前完成。
复查工作,在一九八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前完成。
质量抽查工作,在一九八二年八月底以前完成。
第十八条 人口普查资料的手工汇总。
人口普查的几项主要数字,先用手工汇总。汇总单位分为六级:农村生产大队和市、镇居民委员会人口普查小组为一级,将汇总表于一九八二年七月底前完成上报;
农村人民公社和市、镇街道办事处人口普查办公室为二级,将汇总表于一九八二年八月十日前完成上报;
县、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三级,将汇总表于一九八二年八月二十日前完成上报;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盟)行政公署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四级,将汇总表于一九八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上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五级,将汇总表于一九八二年九月十日前完成上报;
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六级,于一九八二年九月底以前,将汇总报送国务院,经国务院审批后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人口普查表的编码工作。
人口普查表经复查、手工汇总后,由编码员在编码指导员的指导下,按照统一规定的各项编码标准,对人口普查表填报的内容,逐户逐人逐项进行编码。
编码工作必须集中进行,最低要在县、市、市辖区进行,于一九八二年十月底以前完成。编码要全面进行复核。编码完毕后,应进行质量抽查。
第二十条 人口普查表的运送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