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明令废止和宣布自行失效的教育法规及法规性文件目录(1949-1984)(一)(发布日期:1989年1月1日,实施日期:1989年1月1日)废止国务院转批教育部关于举办职工、农民高等院校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79年9月8日)
为了加速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人材,必须贯彻两条腿走路的方针,认真办好职工、农民高等院校,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举办职工、农民高等院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学生入学时要具有高中毕业的文化水平,学校要按照大专水平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教学,要有一定数量能胜任教学的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要有专职的领导人员,有必需的办学设备。现将举办职工、农民高等院校(包括业余的、脱产的、半脱产的,下同)的审批程序规定如下:
一、国务院各部、委举办独立设置的职工高等院校、函授学院,报请国务院审批,并抄送教育部备案。
二、国务院各部、委所属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举办的职工、农民高等院校,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查并征得所在省、市、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报教育部备案。
国务院各部、委与省、市、自治区双重领导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职工、农民高等院校,由省、市、自治区主管业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报教育部备案。
三、省、市、自治区各部门独立设置的或所属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举办的职工、农民高等院校,经省、市、自治区主管业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审查,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有关部、委和教育部备案。
四、省辖市、自治州、行政公署各部门独立设置的,或所属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区、县举办的职工、农民高等院校,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送省、市、自治区主管业务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审查后,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有关部、委和教育部备案。
五、普通高等院校举办高等函授、夜大学,由主管业务部门审批,报教育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