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失效]

  地区标准,指没有制订国家标准和部标准的其他食品的卫生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同级标准化管理机构,必要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同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务院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食品卫生标准,要根据实践经验和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由制订机关负责适时修订、逐步完善。

第三章 食品卫生要求

  第六条 下列食品和食品原料,禁止销售、食用和出口:
  1.含有毒物质(包括工业“三废”、放射性物质、农药和其他有毒物质)的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和食品原料;
  2.腐败、霉变和污秽不洁的食品和食品原料;
  3.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包括野兽、野禽)及其肉类,水产及其制品;
  4.未经兽医部门检验合格的肉类;
  5.浸过或者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
  6.含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添加剂的食品;
  7.含有未杀灭的对人体有害的病菌病毒和寄生虫的食品;
  8.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材料盛放的食品;
  9.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要求和禁止出售的食品和食品原料。
  第七条 农业、林业、畜牧、水产、粮食、商业、供销、轻工、外贸等部门要加强对粮、油、肉、蛋、水产、蔬菜、瓜果、茶叶等食品原料和食品的收购检验工作,严格防止工业“三废”、放射性物质、农药的污染和畜禽疫病的传播,一旦发现这些食品原料和食品含有毒物质、寄生虫和腐败、霉变、染有疫病时,应当坚决停止收购。已经收购的,要就地妥善处理,坚决禁止外调、销售和出口。
  第八条 粮食、农业、商业、供销、轻工、外贸和铁道、交通等部门在收获、收购、运输、储存粮食、油料和发酵食品等食品和食品原料时,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霉变。发现部分霉变时,要采取紧急措施加以妥善处理,防止扩散和污染。
  第九条 农业、林业、畜牧、水产、商业、供销、轻工、外贸、铁道、交通等部门在加工、储存、运输、销售易腐食品和食品原料时,应当有冷藏设备,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腐败。
  第十条 化工、轻工等部门要生产符合卫生标准的专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生产、加工需在食品中使用添加剂时,必须严格遵守使用品种、剂量和使用范围的规定,严禁乱用。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