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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失效]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管理食品卫生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卫生规章制度,组织职工学习和掌握食品卫生科学知识,教育他们自觉地遵守制度,保证食品卫生质量。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都要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和检验机构,负责对本系统所属单位的食品卫生进行检验和监督。对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要严格把关,禁止收购、储存、运输、生产、出厂和销售。
  食品卫生管理、检验人员,有权对本部门、本单位食品卫生进行监督,发现食品生产和经营工作中有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令、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现象时,有权进行批评、制止,必要时可以向上级领导机关反映情况,任何人不得阻挠、打击和刁难。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要充实加强食品卫生检验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内食品卫生进行监督管理、抽查检验和技术指导,有贯彻和监督执行卫生法令的权利。各级卫生部门可设置兼职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委任,具体执行监督任务。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食品企业(包括屠宰场、仓库),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卫生部门参加食品企业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对现有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企业,要有计划地进行整顿和改造。对食品卫生质量低劣、长期达不到卫生要求的企业,要停产改进。
  第二十条 卫生部门和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食品卫生科学研究,积极开展技术革新活动,防止食品污染,不断提高食品卫生质量,逐步实现食品生产、包装、运输、储存、销售和检验方法的现代化。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和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各种方法,向广大职工和人民群众宣传讲究食品卫生的重要性,普及食品卫生科学知识。

第五章 进出口食品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贸部门签订进口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合同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进口食品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对口岸卫生部门报请检验,卫生部门要进行严格的卫生检验和卫生监督,并出具证明;不符合我国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不得进口。对违反合同或者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根据其危害程度由外贸部门负责对外索赔、退货或销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商品检验局根据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以及贸易合同,对出口食品和食品原料进行检验和管理,对出口食品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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