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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利润留成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利润留成的规定
(1979年7月13日)


  为了适当扩大企业的财权,加强企业的经济责任,把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的利益结合起来,以利于进一步调动企业和职工群众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切实搞好经济核算,挖掘增产节约潜力,为国家多积累资金,国家对企业逐步实行利润留成办法。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所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经营有盈利的,可以按国家核定的比例留用一部分利润,用于建立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二、企业利润留成的比例,按照下列各项费用与开支占利润总额的百分比,分别予以核定:
  (一)企业按规定从利润中提取的新产品试制费;
  (二)国家拨给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的科研经费和职工技术培训经费;
  (三)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一从成本或费用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四)按国家规定从成本或费用中开支的奖金。
  以上(一)、(二)项为生产发展基金,(三)项为职工福利基金,(四)项为职工奖励基金。
  上述各项资金从利润中留用后,国家不再拨款,也不再在成本或费用中开支,国务院批转的《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试行企业基金的规定》(国发〔1978〕246号)停止执行。
  对于盈利水平低的企业和目前没有条件实行上述利润留成办法的企业,可以适当缩小利润留成资金的范围,只把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同利润挂钩,核定留用比例。发展生产所需资金,仍实行原来的办法。
  亏损企业不实行利润留成办法,仍按现行财务管理制度执行。这些企业的职工福利费和奖金,应低于盈利企业的水平。属于政策性亏损的企业,实际亏损额低于国家规定的计划亏损额的部分,也可以采取留成的办法。
  三、利润留成比例的核定,采取分级审定的办法。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主管部门所属企业总的利润留成比例,由财政部核定。然后分别由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在财政部核定的利润留成比例内,分别核定所属企业的利润留成比例。省、市、自治区和中央主管部门需要统筹使用的生产发展基金,可以在国家核定的本地区、本部门利润留成比例内,留用一部分,但不宜过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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