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军事代表办事处的设置
(一)在铁路局、分局、主要车站派设驻局、分局、车站(地区)三级军事代表办事 处,分别相当于师、团、营级单位。
(二)根据工作需要,在沿海、长江、内河的港航部门派设相应的师、团、营级军事 代表办事处。在港航部门较多的地区,设置地区的师或团级军事代表办事处,其机构驻在 其中的一个港航部门。
(三)军事代表办事处由军区或总部派出,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军事代表 办事处”。其机构设置、撤销,由军区提出建议,上报审批。
(四)师、团级军事代表办事处配主任、政治委员。师级军事代表办事处设科和政治 处。团级军事代表办事处配参谋和必要的政治、行政工作人员。营级军事代表办事处配主 任、参谋。
(五)军事代表办事处的后勤保障、军用通信,由军队负责。
第六条 军事代表办事处的领导关系
(一)军事代表办事处受军队派出机关领导,同时接受驻在的铁路、水路部门党委的 领导。
(二)各级军事代表办事处的党政、业务工作实行逐级垂直领导。
(三)师、团级军事代表办事处,由驻在的铁路、水路部门党委书记兼任第一政治委 员。铁路、水路部门党委应将派驻的军事代表办事处的主要负责同志选入党委(或常委) 。
(四)铁路、水路部门党委应积极领导和组织完成军事交通任务。军事代表办事处应 主动向铁路、水路部门党委请求报告工作,转达派出机关布置的任务和要求。
第七条 军事代表办事处与当地政府的关系
(一)军事代表办事处要主动向当地政府请示报告有关工作,取得领导和支持。地方 政府应关心和支持军事代表办事处的工作,提供有关交通资料,吸收他们参加有关的工作 和活动。
(二)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开设的军用饮食供应站提出供应任务。军用 饮食供应站应接受军事代表办事处对供应工作的指导,及时准确、保质保量地完成供应任 务。
第八条 军事代表办事处与铁路、水路部门的关系
(一)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和铁路、水路部门团结一致,互相配合,密切协商,主动通 报情况,共同完成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