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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水电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水电工程监理工程师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1996修订)


  中国监理单位能够监理的中外合资的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委托中国水电监理单位监理。若有必要,也可以委托与该工程项目建设有关的国外监理单位参于监理或者聘请其为监理顾问。

  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水电工程项目,应由中国水电监理单位负责建设监理。

  第三十条 外资、中外合资建设的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章 奖罚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由电力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停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

  (二)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水电监理活动;

  (三)非法转让监理业务;

  (四)故意损害项目法人、承包商利益;

  (五)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

  (六)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骗取监理合同的。

  第三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电监理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监理工程师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一)假借监理单位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

  (二)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证书》;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四)违反职业道德。

  第三十三条 水电监理单位及人员,对原设计或施工方案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被采纳的,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或监理合同予以奖励。

  由于工程提前发电、节约投资使业主取得效益,业主应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或监理合同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在工程建设中,由于监理单位责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监理单位负相应的经济责任。具体的内容由双方在监理合同中协商确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能源水电(1993)49号文颁发《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2:
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促进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以下简称水电监理)工作的健康开展,根据《水电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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