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丙级可以监理中型及其以下各类水电工程。
(四)专业监理,可以在核定的专业监理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工作,或针对具体工程项目的专业范围核发《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章 水电监理单位资质的监督管理与奖罚
第十二条 水电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两年核定一次。凡达到上一等级条件的,可以申请升级,不能维持原等级条件的,应予以降级。
在不满两年期限内,也可视监理业绩经水电监理主管部门批准,暂承担上一级的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全国水电工程监理资质评审委员会负责审定水电监理单位的监理资质,由电力部核批颁发《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水电监理单位必须在资质等级规定或者批准的监理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活动,不得越级承担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水电监理单位应当建立《监理业务手册》,记录本单位承接的监理业务和经营实绩。必要时资质主管部门可随时通知有关的监理单位送验。《监理业务手册》内容与管理由主管机关统一制订。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电监理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罚款、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申请开业或申请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超出资质等级规定或者批准的监理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聘用不合格监理人员承担监理业务的;
(四)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的;
(五)损害委托单位或承建单位利益的;
(六)因监理过失造成事故的。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处罚不服的,接到通知15日内,可向水电监理主管部门申请复议,过期未申请复议的,处罚决定生效。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水电监理主管部门将视情况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电力部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试行办法废止。
附件3:
水电工程监理工程师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电工程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工作管理,保证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以下简称水电监理)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水电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特制订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