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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四、关于第十九条政府服务
  双方主管当局经协商,已在谅解备忘录中确认,协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条文中所述履行政府职责的“机构”,在中、韩各方,除包括第十一条第三款限定的各自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外,在我国还包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在所有权及职能方面类似“韩国观光公社”的机构;在韩国还包括大韩贸易振兴公社及韩国观光公社。据此,我国上述履行政府职责的机构在韩国设立办事处派驻人员的工资薪金和退休金,韩国将按照政府服务条文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韩国上述履行政府职责的机构在我国设立办事处派驻人员的工资薪金和退休金,我国应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关于第二十一条教师和研究人员
  该协定第二十一条所述“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3年内免予征税”,双方主管当局经协商确认,应理解为对停留不超过3年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其应邀在大学、学院、学校或政府承认的非营利的其他教育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应免予征税。超过3年的,应自第四年起征税。
  六、关于第二十三条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
 协定第二十三条明确中、韩双方将按各自国内税法的规定,采用税收抵扣法消除双重征税。
  根据该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对于收入来源国为促进经济发展法律规定的减征、免征所得税,居住国应视为已征税额给予税收抵扣;关于收入来源国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减税、免税,居住国应分别按10%税率给予税收抵扣。以上税收饶让抵免的规定应适用于2004年12月31日前取得所得应缴纳的税款。
  本通知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附件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间税收协定谅解备忘录
            (1994年11月26日)

  大韩民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为及时、适当的适用大韩民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就第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举行会谈,交就以下达成一致意见:
  一、在第十一条第三款中,“中央银行和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一语是指:
  (一)在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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