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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劳动部关于下发《医用氧舱临床使用安全技术要求》的通知

卫生部、劳动部关于下发《医用氧舱临床使用安全技术要求》的通知
 (卫医发[1996]第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保障各医疗机构在用医用氧舱的临床安全使用,针对目前医用氧舱临床使用中存在的问题,特制订《医用氧舱临床使用安全技术要求》。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本要求执行,并于1997年年底前逐项对照本要求进行技术改造。各医疗机构现有的医用氧舱必须达到要求并经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
  附件:医用氧舱临床使用安全技术要求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医用氧舱临床使用安全技术要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用氧舱临床使用的安全,特制定《医用氧舱临床使用安全技术要求》(以下简称《技术要求》)。
  第二条 《技术要求》适用于最高工作压力不大于0.3MPa,加压介质为空气或氧气的医用氧舱。
  第三条 《技术要求》是在用医用氧舱(以下简称在用氧舱)安全运行的最基本要求,在用氧舱的修理、改造、检验必须执行《技术要求》的规定。

第二章 舱体及舱内设施

  第四条 在用氧舱的人均舱容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舱体内径≤2000mm的在用氧舱,人均舱容≥1.5立方米;
  舱体内径≤2800mm的在用氧舱,人均舱容≥2.0立方米;
  舱体内径>2800mm的在用氧舱,人均舱容≥2.5立方米。
  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应拆除部分吸氧面罩和座位,减少进舱治疗人员。
  第五条 在用氧舱采用外开式开门结构时,应设有安全联锁装置,其锁定压力不大于0.02MPa,复位压力不大于0.01MPa。
  第六条 凡对舱体结构进行改造的氧舱,改造后应按GB12130-95《医用高压氧舱》规定对开孔处的角焊缝进行无损探伤检验,并对舱体应进行气密性试验。重点检查焊缝质量和密封面的密封情况。
  第七条 在用氧舱观察窗的有机玻璃材料应符合GB7134《浇筑型工业有机玻璃板材、棒材和管材》规定的一级品要求,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予以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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