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申诉和检举,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对符合复议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诉人或检举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不符合复议条件,或者在法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当根据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下管一级的原则,由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变更。
第四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一)模范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能自觉接受上级领导机关和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徇私情,秉公执法,事迹突出的;
(二)在林业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查处重大林业违法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对林业法制建设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五)从事林业行政执法工作10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对工作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者奖励;对工作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主动改正;已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自行补正、撤销或重新作出;执法人员负有责任的,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请有权的机关予以废止或者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改正或者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述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销毁;有下述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能够恢复原状的,应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