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免征航养费的船舶,由船舶所在单位持船舶有关证明材料向当地征稽机构提出免征申请,经审报批准后,由该机构核发免缴证,并定期进行年度审核。
第二十九条 航养费统缴证、缴讫证、免缴证如有遗失,必须在当地报纸登载遗失声明,缴费人持所登报纸和申请书以及有关证件向征稽机构申请补发,经该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收取手续费)。
第三十条 凡在长江干线航行或作业的船舶、竹木排筏必须随船携带长江干线航养费有效统缴证、缴讫证、免缴证,以接受征稽人员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漏缴、欠缴、逃缴、抗缴航养费的缴费人,由征稽机构按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漏缴:是指缴费人并非故意不缴或者少缴航养费的行为。对漏缴航养费者,征稽机构应令其限期照章补缴。逾期未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天加收所漏航养费款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二)欠缴:是指缴费人因故超过征稽机构规定的航养费缴纳期限,未缴或者少缴航养费的行为。对欠缴航养费者,征稽机构除令其限期按章补缴所欠航养费外,并从应缴之日起,按天加收所欠航养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三)逃缴:是指缴费人使用欺骗、隐瞒手段逃避缴纳航养费的行为。对逃缴航养费者,征稽机构除令其按规定补缴所逃缴航养费外,从逃缴之日起按天加征应缴费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航养费二倍以下罚款。
(四)抗缴:是指缴费人拒绝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航养费的行为。对抗缴航养费者,征稽机构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航养费,从抗缴之日起按天加征应缴费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外,并处以所抗缴航养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缴费人拖欠航养费、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的,征稽机构可收回统缴证、缴讫证,并由水运管理部门扣押或吊销船舶营运证直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假报运输性质,伪造、涂改、转借缴(免)费凭证及其它作弊行为的,一经查出,除追缴应缴额和应缴之日起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外,并处以五倍以下的罚款。征稽机构在收缴其伪造证件的同时,对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