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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对煤矿生产企业收取煤炭生产资格审查费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30日)宣布失效

关于同意对煤矿生产企业收取
 煤炭生产资格审查费的通知
 (1995年12月13日 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字160号发出)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加强煤炭生产行业管理,保障煤炭行业安全生产,同意煤炭主管部门在对煤矿生产企业进行资格审查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时,收取煤炭生产资格审查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煤炭生产资格审查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管理。国务院煤炭主管部门对国有重点煤矿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炭企业、外商投资的煤矿企业,组织生产资格审查,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时,可以向已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收取煤炭生产资格审查费;省级煤炭主管部门对上述规定以外的煤矿企业,组织生产资格审查,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时,可以向已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收取煤炭生产资格审查费。
  二、煤炭生产资格审查费,包括生产资格审查和颁证过程中发生的审查人员差旅费、资料费和证书工本费。
  三、煤炭生产资格审查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中央、省两级煤炭主管部门收取煤炭生产资格审查费时,必须按规定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收费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计划统一核算,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项用于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印制、邮寄、人员差旅费、专业资料费用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煤炭生产资格审查费(国务院规定收取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工本费除外)的收费期限暂定3年,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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