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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失效]

  第三十一条 决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收取的现金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担保应当予以退还。
  第三十二条 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建议,可以决定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倾销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一)倾销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倾销产品,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
  (二)倾销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对国内产业已经造成损害的。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为5年。在此期限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可以自行或者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进行复审,并自复审开始之日起12个月内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作出修改、取消或者保留的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退税申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进行审查并核实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退税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由海关执行。
  前款退税的决定应当自收到退税申请之日起18个月内作出。
  第三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第五章 反补贴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六条 外国政府或者公共机构直接或者间接地向产业、企业提供的财政资助或者利益,为补贴。
  第三十七条 进口产品存在补贴的,适用本条例。但是,进口产品存在仅用于工业研究和开发、扶持落后地区、环境保护等补贴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 补贴产品所接受的补贴净额,为补贴金额。
  补贴金额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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