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监狱法》
第三十三条有关程序问题的答复
(1995年6月5日 法明传〔1995〕21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5〕65号《关于如何执行<监狱法>第三十三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被假释的罪犯,发现其在假释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可由公安机关向原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原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予以审核裁定。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执行《监狱法》第三十三条的请示
(鲁高法函〔1995〕65号)
最高人民法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
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假释的犯罪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此规定,公安机关撤销假释的建议是向原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提起?还是向被假释的罪犯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起?如果向被假释的罪犯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是向基层法院提起,还是向中级法院提起?该法条规定的不明确,理解不尽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