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统计暂行规定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 1980年8月25日总参谋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掌握适合服预备役的退伍军人的数量、质量和分布情况,适应战时兵员动员的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部队服现役期满和服现役一年以上退伍的义务兵(下称退伍军人),都要按照本规定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三条 退伍军人依照法律在被逮捕、被判处徒刑、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不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四条 部队在义务兵退伍时必须认真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全军统一规定的退伍军人专业名称和专业号码,在《《退伍军人登记表》和《退伍军人证明书》上,把退伍军人的专业名称和专业号码填写清楚,没有规定专业号码的,只填写专业名称。
(二)由团或相当于团的机关,根据退伍军人的年龄(暂按35岁以下)和身体状况,确定其是否服预备役,并在《退伍军人登记表》中填写“服预备役”或“免服预备役”字样。
(三)对退伍军人进行服预备役的教育,要求他们回到地方后,持《退伍军人证明书》及时到当地县(市)人民武装部办理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手续。
第五条 县(市)人民武装部,结合每年退伍军人接收安置工作,对部队确定服预备役的退伍军人,填写《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卡片》,并在《退伍军人证明书》上盖“服预备役”专用章。对部队确定免服预备役的退伍军人,在《退伍军人证明书》上盖“免服预备役”专用章。
第六条 《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卡片》一式两份,县(市)人民武装部保存一份,由县(市)人民武装部转退伍军人所在单位保存一份。
第七条 党政机关、公社、街道、学校、厂矿企事业等单位,每年以6月30日为准,对经过登记确定服预备役的退伍军人变动情况核对一次。设有人民武装部的,由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未设人民武装部的,由单位领导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办理。核对时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已登记服预备役的退伍军人调出本县(市)的或被逮捕、被判处徒刑、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注销登记。超过服预备役年龄的,因身体条件变化不适合服预备役的,以及死亡的消除登记。并将注销登记和消除登记人员的卡片,报县(市)人民武装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