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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条例
 (1995年4月17日中央军委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的审计监督,维护军队财经秩序,提高军事经济效益,促进军队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军队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军队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一切有经济活动的军队单位和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军队审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各级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国有资产,以及其他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军队审计部门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军队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并应当向审计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第六条 军队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军队审计机构的设置,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署在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军的审计工作,对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日常工作由总后勤部领导。
  国防科工委、军兵种、军事审计局,分别在国防科工委、军兵种、军区首长领导下,组织本级及所属单位的审计工作,对本级首长负责并报告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级后勤机关领导。
  集团军、省军区和其他军级单位审计处在本级首长领导下,组织本级及所属单位的审计工作,对本级首长负责并报告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级后勤机关领导。
  未设置审计机构的单位,审计工作由本单位财务部门负责。
  第八条 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审计部门的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部门领导为主,下级审计部门应当如实向上级审计部门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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