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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条例

  第九条 审计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列入本单位年度预算,由财务部门予以保证。
  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过考试或者考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授予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任免审计部门负责人应当征求上级审计部门的意见。审计部门负责人除工作需要调整的外,没有违法失职情况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不得随意撤换或者调离。
  第十三条 各级生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所属企业,应当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军队审计师事务所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独立承办审计查证、鉴证、评估、咨询等审计业务。军队审计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审计部门的职责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对本级(含各部门及直属单位)和下级单位的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对本级(含各部门及直属单位)和下级单位的装备购置、维修和科研经费收支,以及有关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对本级财务结算、经费支付、资金调剂机构的财务收支、资金管理,以及其他金融性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单位的军用物资器材订购合同,物资器材储备、使用、管理和库存物资处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对军队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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