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办理审计事项时,有权实施下列行政处理:
(一)对被审计单位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封存;
(二)对被审计单位有可能转移、隐匿的违反规定取得的资产,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查封,并通知有关机构冻结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存款;
(三)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通知主管部门采取制止措施;制止无效时,通知有关机构暂停拨付与违反财经法制的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但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的正常经费保障。
(四)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被审计单位,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责任人员,审计部门认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审计部门办理审计事项时,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有权实施下列经济处罚:
(一)追回被挪用、侵占的经费或者其他资产;
(二)收回应上缴的经费或者其他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四)按照规定处以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审计部门对拒绝、拖延上缴违纪款项或者罚款的被审计单位,有权通知有关机构扣抵或者暂停拨款。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对审计查实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触犯刑律的责任人员,有权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认为被审计单位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与全军财经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对不予纠正的,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审计部门可以向本级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部门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遵守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保守军事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有关秘密事项。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三十四条 审计部门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总部和本级首长指示,以及上级审计部门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审计工作计划,确实审计项目。审计工作计划报本级首长批准后,由审计部门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