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总行各级分支行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以及其他突出事迹的行员给予奖励。对行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行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为履行中央银行职责,对金融监管和金融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坚决贯彻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坚持原则,不畏压力,不计较个人利益得失,为维护全局利益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自觉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事迹突出,起模范作用的;
(四)对金融事业发展及其它各项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五)保卫国家资金和财产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六)同违法、违纪行为坚决斗争有功绩的;
(七)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八条 对行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总行及各级分支行对受前款所列奖励的行员,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奖励的权限为:县(市)支行给予行员嘉奖;地(市)二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给予行员记三等功以下奖励;省分行给予行员记二等功以下奖励;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由总行审批。给予担任领导职务的行员奖励,应按有关管理权限审批。
奖励的程序和物质奖励的限额按照国家和总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行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国家和总行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知情不报,有意欺骗上级;
(三)有法不依,滥用职权,有擅自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和担保,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等违法行为;
(四)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五)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六)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七)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
(八)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九)在外事活动中有损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参予或支持赌博、色情、吸毒、迷信等活动;
(十一)违反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
(十二)违反规定擅自在其它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或者参予经商、办企业以及其他盈利性的经营和有偿中介活动;
(十三)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