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行员等级和工资。
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行员等级;其中除受警告以上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行员的违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应视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处分行员,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做出处分决定。
对行员行政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十二条 给予行员行政处分,按管理权限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省分行以下分支行开除行员,必须报省分行批准。
第三十三条 行员受开除之外的行政处分,分别在半年至2年内由原处理机关解除行政处分。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等级、原职务。
行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
受处分的行员在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行员等级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行政处分影响。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分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章 职务任免与升降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行员职务一般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个别职务实行选任制。
实行聘任制的选任制职务的任免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总行各级分支行按照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任免行员职务。
第三十七条 晋升行员职务,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严格按照岗位要求择优任用,并且应当按照规定的职务序列逐级晋升。个别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优秀的,可越一级晋升,但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行批准。
第三十八条 晋升行员的职务,必须在核定的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三十九条 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任职:
(一)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合格的;
(二)因工作需要从其他单位调入任职的;
(三)转任、轮换职务的;
(四)晋升或降低职位的;
(五)任职期满需续聘或连任的;
(六)因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条 行员晋升职务应具备以下资格:
(一)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二)在下一级职务任满规定年限,并在规定年限内年度考核结果均在称职等次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