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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


  第三十二条 军人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由军人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第三十三条 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保险资金,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纳入年度国防费预算。

  第三十四条 军人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军队的预算管理制度,实行预算、决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军人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军人保险基金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集中管理。

  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严格管理军人保险基金,保证基金安全。

  第三十七条 军人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不得变更支出项目、扩大支出范围或者改变支出标准。

第七章 保险经办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军人保险经办管理制度。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军人保险金。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三十九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应当为军人及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建立保险档案,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其个人缴费和国家补助,以及享受军人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并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送达本人。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军人及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提供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四十条 军人保险信息系统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负责统一建设。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军人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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