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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旅游局公告2010年6号--国家旅游局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0日)废止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二日 旅办发(1997)038号)

  第1条 为了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赔偿试行标准。
  第2条 因旅行社的故意或过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3条 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或旅游者本身原因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4条 旅行社收取旅游者预付款后,因旅行社的原因不能成行,应提前三天(出境旅游应提前七天)通知旅游者,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旅游者已交预付款10%的违约金。
  第5条 因旅行社过错造成旅游者误机(车、船),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并赔偿经济损失10%的违约金。
  第6条 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动及服务档次与协议合同不符,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应退还旅游者合同金额与实际花费的差额,并赔偿同额违约金。
  第7条 导游未按照国家或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标准的要求提供导游服务的,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所付导游服务费用的2倍。
  第8条 导游违反旅游社与旅游者的合同约定,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应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1、导游擅自改变活动日程,减少或变更参观项目,旅行社应退还景点门票、导游服务费并赔偿同额违约金。
  2、导游违反约定,擅自增加用餐、娱乐、医疗保健等项目,旅行社承担旅游者的全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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