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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1997)[失效]

  3、导游违反合同或旅程计划,擅自增加购物次数,每次退还旅游者购物价款的20%。
  4、导游擅自安排旅游者到非旅游部门指定商店购物,所购商品系假冒伪劣商品,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的全部损失。
  5、导游私自兜售商品,旅行社应全额退还旅游者购物价款。
  6、导游索要小费,旅行社应赔偿被索要小费的2倍。
  第9条 导游在旅游行程期间,擅自离开旅游团队,造成旅游者无人负责,旅行社应承担旅游者滞留期间所支出的食宿费等直接费用,并赔偿全部旅游费用30%的违约金。
  第10条 旅行社安排的餐厅,因餐厅原因发生质价不符的,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所付餐费的20%。
  第11条 旅行社安排的饭店,因饭店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旅行社应退还旅游者所付房费与实际房费的差额,并赔偿差额20%的违约金。
  第12条 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因交通部门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旅行社退还旅游者所付交通费与实际费用的差额,并赔偿差额20%的违约金。
  第13条 旅行社安排的观光景点,因景点原因不能游览,旅行社应退还景点门票、导游费并赔偿退还费用20%的违约金。
  第14条 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国家法律、法规已作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15条 在旅游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组团社应先行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第16条 旅行社在旅游质量问题发生之前已采取以下措施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1、对旅游质量和安全状况已事先对旅游者给予充分说明、提醒、劝戒、警告的。
  2、所发生的质量问题是非故意、非过失或无法预知或已采取了预防性措施的。
  3、质量问题发生后,已采取了善后处理措施的。
  第17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保证金赔偿标准的发布、修订和解释。
  第18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旅游局1995年7月1日下发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旅办发〔1995〕0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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