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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所属的兵工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失效](发布日期:1995年5月29日,实施日期:1995年1月1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所属的兵工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国税地字[1989]第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章第七款的规定,考虑到兵工企业生产因安全需要占地面积较大的实际情况,现对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所属兵工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对生产火炸药、弹药、火工品的企业,其生产或储存其他产品的厂房、仓库用地及建筑物周围用地,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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