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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规定古迹、珍贵文物、图书及稀有生物保护办法,并颁布“古文化遗址及古墓葬之调查发掘暂行办法”的命令

  第三条 凡因浚河、筑路及进行其它建筑工程而发现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或古物时,应即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一面按照原状合理保管,一面报告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在未得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指示前,不得擅自发掘。其已出土可移动之古物,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移往安全地带妥为保管。

  第四条 凡旅行团体、科学调查团体,或其它学术团体所派遣进行田野工作之调查队,于中途或工作进行中,发现古文化遗址或古墓葬时,应一面按照原状保护,一面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转报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请示,在未得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指示前,不得擅自进行发掘。

  第五条 学术机关或群众团体,必须具备田野考古之条件,并经由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会同中国科学院审查批准后由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发给执照,同时须报请当地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备案,始得进行发掘工作。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并得按照各该团体人力物力之实在情况,劝告该团体与其它适当团体合作,俾发掘工作更臻完善。

  第六条 凡拟进行发掘工作之团体应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必须由学识经验丰富之田野考古专家担任实际领导。
  2、必须具有若干谙练发掘工作之技术人员。
  3、必须具有进行发掘工作之详细计划,必须之工具设备,以及足够之经费。

  第七条 凡拟进行某项发掘工作之团体,应依以下各项,填具表格,备文呈请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批准。
  1、团体之简历,主持人及团员之姓名住址及略历。
  2、经费及设备。
  3、发掘地点之名称座落与界限,并附平面图。
  4、发掘之目的与施工计划。
  5、发掘之期限。

  第八条 凡拟进行发掘工作之团体,在取得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之批准后,应将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所发之证件向当地政府呈验并商定具体步骤,始得进行发掘。
  进行发掘工作时所占用之土地或建筑物,如系公用者,应商得当地人民政府及该产权所有机关之同意;如系私人所有者,应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征得业主同意,并给以适当之代价。
  进行发掘工作时,不得损坏古代建筑、雕刻、塑像、碑文及其它附属地面上之古物遗迹,或减少其价值。其无历史文化价值之建筑物,不得不拆除者,其属于公有者,应先征得地方政府机关之同意;其属于私有者,应征得业主之同意,并应付与适当之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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