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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
(国法函[2005]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第
三十一条
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
二条
第(五)项作如下解释:
一、
该项规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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