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现役革命军人的包办代订婚约问题的复函
(1951年12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
你院对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及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关于处理现役革命军人取消婚约的暂行规定”的联合通知中“如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者,其订婚之一方提出取消婚约,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一点,认为“……双方的婚约又是自订的,这样规定是完全正确的。……包办代订的,实际上是变相的买卖婚姻范畴内的‘婚约’,似不能适用上述规定……”。我们认为这样理解是不妥当。为了维护现役革命军人的利益,所以在婚姻与婚约的问题上有与一般婚姻与婚约的不同规定:“如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者,其订婚之一方提出取消婚约,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有所误解。
附:
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关于处理现役革命军人取消婚约的暂行规定联合通知
(1951年6月30日 婚联字第1号)
发至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人民解放军团以上政治机关: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十九条保障革命军人婚姻的原则精神,对目前处理现役革命军人取消婚约的问题,暂作如下规定(内部执行,对外不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