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远年债务应否保护问题的批复
(法研字第23392号 1957年12月9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8月29日(573浙民他字第16号关于远年债务应否保护的请示收悉。我们认为,对于远年的一般债务纠纷,应尽可能地采用调解协商方式解决。如果调解不成需要进行审判时,我们同意你院所提的处理意见;同时,以下各种情况也应注意,如:年代是否过于久远;债务人是否实际上早已放弃了他的债权;债务人有无确实早已偿还但对偿还的事实现已无法加以证明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对远年旧债问题久已相安无事,现在再用诉讼追偿,是否徒然增加纠纷或会引起其他类似纠纷等。
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请示有关远年债务应否保护的报告
((57)浙民他字第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接宁波市人民法院请示有关远年债务是否应该保护的问题,因我们对这一问题还不十分明确,为慎重计,特请示你院。
远在1930年到1936年之间,被告及被告之父向原告借得英洋1806元,出有亲笔借据计7纸,(当时原、被告均开设南货店,但原告情况较好些)现据原告自己讲“曾在早年向被告讨过,没有返还”。目前被告的经济情况有公私合营企业中和股数千元,在其故乡福建还有许多房产,是有能力返还这笔债务的,宁波市院认为20多年前的债务,虽被告现在有偿还能力,但参酌时效规定是否保障是值得考虑的。我们认为远年债务是否要返还应按照债务人的目前经济能力情况,经济情况好的,返还并不影响其生活的,可以全部返还,经济情况不很好的,可酌情返还一部或少还,经济情况不好,无力返还的,也可免予返还,至于时效问题,在我国现在民法尚未公布之前是斟酌考虑的问题,不能作为处理条件的唯一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