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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就山西省院请示联合提出意见希研究转知的指复

最高人民法院就山西省院请示联合提出意见希研究转知的指复
(法督二字第12号 1951年9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因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法院本年7月发字第716号的请示,据称亦已分向你院请示,现在把我们的意见提出如下:关于现未解决的问题,原请示所拟处理办法,尚属可行。如甲乙丙方所成立的典契没有载明房屋修理费归谁负担,可斟酌具体情况核定,就一般的说,通常小修,由典权人负责,大修(如房屋一部倒塌的修理费之类)可由出典人负责,如果甲曾因必要出钱大修,回赎时应予偿还。再据原请示称当地房管处将该房代管,代管并不等于没收,即使达到没收阶段,对于乙的典权仍应承认其存在,也就是说,无论原房主乙或由房管处代乙回赎,都应向甲偿还典价及必要的修理费用。但据原请示称,合计典价及修理费,已超过房屋所值,在房管处方面无论代管、没收或代乙回赎,都已没有实际利益,宜即根据这个具体情况和理由商同房管处妥予合理解决。
  关于处理过的第一问题,据开封市院认为应归受典人甲所有,尚无不合。惟在批准前,仍以经过登报或其他公告方法催告回赎的手续为妥。
  关于已处理过的第二问题,来文拟按当时(如所举之例为21年前事)和价折合小麦,这办法未免偏重照顾受典人一方的利益,最好每一案件,各就其具体情况斟酌处理,勿拘泥因守一定标准。又在解放前,业经双方回赎过的产权,其间如查无压迫之事,不应准其随意翻悔。
  以上意见,希你院加以研究后转复该市院。如你院已先作指复,并希将该指复分别抄送我们一份。

  附一: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开封市法院请示房屋回赎问题业已先作指复的请示
(法研字第502号)

最高人民法院、中央法制委员会:
  奉1951年9月8日指复。关于开封市人民法院,请示处理房屋回赎问题,我们已先作指复,所有意见,基本上与来示相同,特分别检送一份,请予察核指示!
  1951年9月

  附二: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房屋回赎问题的批复
(1951年9月 法督字第490号)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法院:
  1951年发字第716号呈悉,所询几个案件的处理问题,分别解答如左。

  一、关于房屋回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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