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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及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分工的试行规定”几点修改意见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及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分工的试行规定”几点修改意见的函
(1963年6月1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判委员会工作及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分工的试行规定”(以下简称试行规定),已收阅。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一个重要组织形式,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判委员会的活动。你们在这方面拟订了一个“试行规定”,把审判委员会的活动作为一项制度规定下来,是很有必要的。但是,这个“试行规定”应当完全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来拟订,才能正确发挥审判委员会的作用,达到改进、提高审判工作的目的。基于这种考虑,我们认为,这个“试行规定”有一些问题规定的不够妥当,需要加以修改。现将我们的具体意见函告如下:
  (一)“试行规定”中关于审判委员会的设置、工作和任务部分。
  第1条,审判委员会的组成问题,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十条的规定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精神,由能够行使审判权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个别的审判员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并由院长提请省人民委员会任命后组成审判委员会。办公室、行政处的人员,如因工作需要,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其中有的人需要经常参加审判委员会的,可以报请任命,兼任审判人员并担任审判委员会的委员。
  第2条,审判委员会的任务,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十条的规定,订为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第3条,审判委员会每星期开会,应不限于讨论案件,也要讨论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凡需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都应由院长或副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为好;如果院长、副院长因病、出差不在机关时,可由代行院领导工作的同志提请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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