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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人犯数罪如何量刑的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人犯数罪如何量刑的问题的解答
(法秘字第1915号 1951年2月15日)


华东分院:

  (一)1950年12月19日东法编字第923号报告收悉。

  (二)法院审判一被告犯数罪时应如何判处罪刑的问题(尚无明文规定),经征询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意见,认为原则上仍应先就各个犯罪分别宣告其所处之刑罚,再宣告其执行之刑罚,专就数罪均处有期徒刑而论亦应依此原则;至应如何定其应执行之刑期,则以在数罪中所处之最长刑期以上,数罪所处刑期之总和之下,适当宣告应执行之刑期为妥。这一点与你院报告中提到的一向办案经验对一人犯数罪时量刑往往较仅犯数罪中最重一罪之刑期为长,其基本精神是相符合的。

  (三)现在有某些法院的判决,在事实项下虽认定数个犯罪,在主文内只宣告一个刑罚,亦可认为系简略形式,可以允许。

  附: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一人数罪如何量刑问题的请示
(东法编字第92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对于皖南人民法院提出的一人犯数罪如何量刑问题。以及中央刑法总则草案第十一条第六项,如何解释问题,我们有如下的意见:

  中央刑法草案总则第十一条第六款与中央刑法大纲草案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都是学习了苏俄刑法第第四十九条的精神。

  这些条文都是规定如何并合论罪,包括想象的并合论罪与实际的并合论罪两种。按照条文文字的解释,特别是刑法大纲草案第二十五条的解释,似乎一人犯数罪的,应该每一个罪“宣告”一个刑,然后选择其中最重的一个定为“执行”刑。

  参照苏联最高法院评议会于1929年3月4日对有关合并论罪判刑的说明,指出:法院应该将合并之一切罪行(想象的与实际的)作为说明犯罪者个人之危险程度的统一行为看待,在对此并合罪行判定刑罚方法时,亦应作如是考虑。

  又参照苏联最高法院评议会1946年2月15日曾有决定,认为不必按照各个罪行判刑。因为在最终审判对某种罪行提出减刑的场合,或当法院提出关于时效特赦之适用等问题时,是无法判断何种刑罚是属于何一个罪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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