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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答复
(法办字第3051号 1952年7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华东军政委员会司法部:
  1952法督字第1026号报告阅悉。
  关于适用婚姻法十八条规定的问题,经与有关机关研究后兹提供意见如项:

  一、关于妇女产后,小孩当即死亡,女方在分娩后,身体业已复原,男方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否准其提出离婚的问题,我们认为,在此种情形下,仍应适用婚姻法十八条前段规定,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婚姻法十八条前段规定的精神,不仅在于保护胎儿和婴儿,同时也保护妇女。妇女怀孕生产,生理上受有很大的影响。有时妇女在分娩后不久,即能工作,表面上身体似已复原,但实际上并未完全恢复。婴儿之死,对于生母的精神上已有很大的刺激,而同时她对于丈夫又未必没有感情,今如允许男方在女方分娩不满一年内提出离婚,对于产后妇女,将成为难以忍受的巨大刺激,殊非保护妇女之道。所以我们主张,在前述的情形下,仍应适用婚姻法十八条前段规定,给产后妇女以应有的保护,比较妥当。

  二、关于女方与人通奸而怀孕,生产未满一年,可否准许男方提出离婚的问题,我们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研究,由实际出发来决定处理办法,方为妥当。如果因女方通奸而怀孕,男方在女方生产未满一年内提出离婚或告诉女方通奸,受理机关可根据婚姻法摧毁封建制度和保护妇婴利益的精神,必要时并会同有关机关团体,如妇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说服教育或调解工作,藉使问题得到解决。假如问题解决不了,受理机关在保护妇婴利益的原则下,根据具体情况,考虑其是否可以缓予处理,也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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