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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人减刑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人减刑等问题的批复
(法研字第927号 1957年1月14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9月10日办研字第109号《关于在处理死缓改判有期徒刑和劳改犯减刑假释案件中遇到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除由死缓改判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将由我院与司法部另行研究答复外,兹就其余几个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人在缓刑期满后改判减刑的幅度问题,这是涉及立法的问题。在国家的刑法未颁布前,在目前仍应参照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3年1月9日政机密齐字第4号批复前华东公安部、司法部、华东分院“关于判处死刑缓刑两年的反革命犯在缓刑期满时的处理意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斟酌处理。关于对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犯人减刑的具体标准问题,也是涉及立法问题,有待国家立法机关在刑事立法中加以解决。在刑法未公布前,各地对于经劳动改造机关提请减刑的案件,可就犯人在劳动改造中的具体悔改表现、立功表现、原来所犯罪行及原判所处的刑罚等方面,作全盘考虑,适当掌握减刑的分寸,加以处理。

  二、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人,在缓刑期满后,按照他在劳动改造中的具体表现应当再缓一年,但人民法院接到劳动改造机关送核材料的时间是在缓刑期满一年以后的时候,即应从究应立即执行死刑或者改判减刑两个方面,根据当前进一步实行宽大政策的精神,来加以考虑,而不宜改判为再缓一年。

  三、关于处理劳改犯的减刑、假释,究竟是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审核裁定,还是由审判员1人审核提出意见报经庭长或院长签发问题,在目前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以前,上述两种办法可由你院根据过去工作经验和目前实际工作情况酌量决定。
  此复

  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处理死缓改判和劳改犯减刑假释案件中遇到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
(办研字第109号)

最高人民法院:
  现就我们在处理死缓改判和劳改犯减刑、假释案件中遇到的几个具体问题,作如下请示:
  一、关于判处死缓的案犯在缓刑期满后改判有期徒刑时,其刑期如何计算问题。高院在1953年曾以法行字第2696号批复指示“应从改判之日起计算”。后于1954年11月30日司法部以司干字第156号函告知,高院上一批复是属于“已有修改或正在修改,或已另有规定、指示”的文件,并提出“对此问题可参考司法部与高院1954年6月20日会衔所发关于无期徒刑和刑期较长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问题的指示”,即:应自原判决确定后宣告执行之日起算。原判决确定前的羁押日数应以一日折抵一日。但是,这里提的只是“参考”,高院也始终没有明文指示。因此,我们认为高院应就死缓改处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发一明确指示,以便下级法院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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