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际执行中,去年以前由于我们未能认真研究,执行中发生一些问题,有的案件是按高院1953年批复计算刑期,有的案件则是参照司法部与高院1954年联合指示执行的。今年以来经过研究,已统一参照后一联合指示计算刑期了。
在我们研究这一问题时,有两个意见:其一是认为,死缓改判有期徒刑是属于减刑范围之内,是在原判决的基础上提出的,是根据犯人劳改表现用较轻的刑罚来代替原来较重的刑罚,因此,改判后的刑期,应自原判决确定后宣告执行之日起算,判决确定前羁押一日应折抵徒刑一日。另一意见认为,死缓改判有期徒刑虽属减刑范围,但它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减刑有所不同,不同之点在于它是原判已处死刑,但暂时不杀,缓期二年执行,其缓刑期间是强迫劳动以观后效,对被告来说是本应处死但仍给被告以生路,给他们一个最后改造的机会。此缓刑期间与执行徒刑期间有所不同,因此,在改判有期徒刑计算刑期时,缓刑期间(两年或三年)不应计算在刑期以内,而应自改判之日起计算刑期,改判前羁押日数应扣除缓期执行期间的日数。其余以1日折抵徒刑1日。
因此,对死缓改判有期徒刑的其刑期究应如何计算,请予指示。我们在去年以前处理的死缓改判案件,刑期计算方法不统一,是否应该统一起来,对计算不当者应如何纠正?
二、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案犯,具备了哪些条件,可以减刑?这在劳改条例中已有规定,但应如何减法(减刑的幅度),就没有一个象1953年前政务院对死缓案犯缓刑期满时的处理意见那样的具体规定可以遵循,因而批处此类案件,特别是审批无期徒刑和长期徒刑的减刑条件时,感觉很不好掌握。我们认为一般的说减去的刑罚不能过多,否则不符合减刑(对劳改犯奖励)的性质,如原判徒刑十五年,一次减刑一般不宜减到十年以下。但基于我们这种想法来审批,在工作中却又遇到另一个问题,即:由于有期徒刑最高刑有一定限制,在劳改表现相仿的案犯中。必然形成原判死缓者减的最多。原判无期徒刑者次之。原判长期徒刑的却减的最少。甚至个别的,从减刑后的刑罚看,原判死缓的案犯比原判无期徒刑的还轻了,原判无期徒刑的案犯比原判长刑的还轻了。因此我们就死缓改判、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减刑问题通盘加以研究并统一作个原则规定或指示。把这几种减刑案件在处理时应各掌握怎样一个标准(或幅度)明确起来,以便更正确地处理此类案件。
三、我们受理的死缓改判案件中,有的按劳改表现应裁定再缓一年。但劳改机关送核此类案件往往是在缓刑期满后甚至又超过一时才报来。对此,我们除通知劳改机关纠正外,对已报迟的案件,我们所作“再缓一年”的裁定都是从裁定之日起算,这样做,是否合适?四、劳改犯减刑、假释的案件,按劳改条例规定是由省、市人民法院批准,宣布执行。但这种审批工作应组成何种审判组织进行,才算合法。没有明文规定。我们过去都是参照法院组织法关于审理上诉审案件的规定做的。即:由3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裁定。经过研究,我们认为劳改犯减刑、假释的审批工作。与上诉审案件的审判工作不同,一般地说前者比较简单,因此,可由1名审判员审核提出意见,再由庭长或院长签发。这个意见是否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