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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对高级及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离婚案件土地问题的初步处理意见》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对高级及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离婚案件土地问题的初步处理意见》的通报
(1956年9月5日)


  自全国农村进入社会主义革命高潮以来,对于高级及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离婚案件的土地问题应如何处理,是目前审判工作中的一个新问题。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在今年3月3日就这个问题拟出初步处理意见,经研究后,本院认为这个处理意见基本上是正确可行的。现将原处理意见略加删改,通报各级人民法院,供处理这类案件时参考。

  该院拟具处理意见时,“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尚系草案性质,“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还未公布。原处理意见中所引用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有关条文,现已分别根据初、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两个示范章程有关条文作了相应的修改。

  至于初、高级社社员离婚案件的股份基金和投资以及初级社社员私人所有的生产资料等问题的处理,也应分别根据初、高级社的两个示范章程有关条文的规定来解决。

  附:
  对高级及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离婚案件土地问题的初步处理意见

  目前农村中的社会主义革命运动的高潮已普遍来到,绝大部分农户加入了半社会主义性质的初级生产合作社和社会主义性质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对于在参加高级社及初级社的社员中离婚案件的土地问题的处理,经我们讨论研究,拟具了一个初步处理意见,是否恰当,请从速指示。

  (一)对于在高级社的社员中发生的离婚案件,应判离者,对土地问题,可不予提及。因为在高级社里,土地所有权已由农民个体所有改变为合作社社员集体所有,土地问题已不是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问题,而是社员与整个社的问题了。因此在高级社的社员间发生离婚案件,仅是男女社员间的婚姻关系问题,并不存在土地争执,因而判决他们离婚时,不需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解决土地问题。同时社员离婚只表明夫妻关系的消灭,并不意味任何一方因离婚而失去了社员资格,有些离婚后的女方,因娘家在本社或仍与本社其他社员结婚,那末她也仍是与以前一样,同是该社的社员;至于女方因与他地公民结婚而要离开本社时,那是属于社员要求退社的问题,应由所在的社根据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十一条的规定解决,(如根据该章程第三十六条而制订有补充规定,也可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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