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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外贸易部、财政部等关于在反走私斗争中加强联系配合的联合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贸易部、财政部、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反走私斗争中加强联系配合的联合指示
(1963年12月17日)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外贸局、公安厅(局)、公安总队司令部、财政厅(局)、高级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管理委员会:
  一、
  二、
  三、关于走私案件的处理各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及有关走私物品,在设有海关的地方,交由海关处理;在没有设海关的地方,交由市、县一级税务局,依据暂行海关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处理走私案件的十项原则进行处理,(边远地区,一般案件也可由市、县税务局授权所属税务所进行处理)税务局处理有困难的,应当联系海关进行处理。其他部门除受海关委托代为处理的以外,均无权处理。内地市场非法倒卖外货的案件,除有关外货是走私进口的,经海关特许免税、减税进口而无权出售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的,用套取外汇购买的,或者是携带、邮寄进口的钟、表、自行车,应作为走私由海关或税务部门依法处理外,其他物品(包括查不清来源的),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违反市场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对兼有倒卖走私物品的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案件,除了走私物品数量较多的,应由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案情分别处理外,一般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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