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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兽药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兽药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199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农药和兽药对于防治农、林、牧业发生的病、虫、草、鼠害,促进农、林、牧业生产和保护人畜健康具有重要作用。目前,我国在农药、兽药的生产、销售和使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管理不严格,使用不科学。某些出口农副产品农药、兽药残留超标;用药有时发生安全事故,甚至造成环境污染,影响人民的身体健康。因此进一步加强农药、兽药管理,逐步解决农副产品农药、兽药残留含量过高等问题,对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稳定和发展我国农副产品出口贸易,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此,经国务院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农药、兽药的登记制度
  凡生产或进口用于防治农、林、牧业的病虫、杂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调节植物生长的农药(包括化学农药的原药和加工制剂及生物农药),一律向农业部申报登记;凡生产或进口兽医专用的生物制品、生化药品和化学药品、中药,须经农业部或省级畜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未经登记的农药、兽药一律不准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二、农药、兽药的生产管理
  农药生产要严格实行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制度。凡未取得化工部门的许可证(或准产证)的企业一律不准生产。对不具备生产条件和污染环境的老企业要限期整顿,逾期仍不合格者取消其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兽药生产严格按《兽药管理条例》管理,具体办法由农业部制定。凡农药项目未经化工部批准,兽药项目未经农业部批准的,各地不准审批立项、对外签约和建厂或新建生产装置。
  三、农药、兽药的使用管理
  农药的使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控制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次数和安全间隔期。
  对兽药的安全使用,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兽药管理条例》及农业部发布的有关兽药管理法规。
  环保部门要补充制定对环境污染的使用准则,并加强对农药污染环境的监测和监督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医疗单位对食品中的农药、兽药的残留量进行卫生监督,并参加审定农药的安全性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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