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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80]1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1986年7月2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1990年8月10日

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务院: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的精神和各部门贯彻执行的情况,对需要明确的几个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高级干部宿舍面积的限额。考虑到高级干部现住房的实际情况,既有楼房也有平房四合院,在宿舍面积的限额上应有个幅度,拟参照1955年制定的内部掌握实行的《中央国家机关房屋使用标准暂行办法(草案)》规定的标准执行: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国务院副总理、全国政协副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宿舍,每户一百八十至四百平方米(指使用面积,包括附属用房,下同),其中可设免收房租的办公室、会客室四十至八十平方米。部长每户一百至二百五十平方米,其中可设免收房租的会客室二十至四十平方米;副部长每户八十至一百五十平方米,不设免收房租的会客室。在上述宿舍面积限额内,已工作的子女可以同住,实在住不下的,其住房原则上由子女所在单位解决。
  二、高级干部调到外地工作,将原住宿舍交回时,对其不能随迁的家属,可按照家属的工作职务和人口情况另行安排住房,但不能超过其留京家属原住房的数量。
  三、家具和生活用具,由个人自理。对新安家自理确有困难的,公家可适当配备部分家具,按规定收取租金。过去已经配备的家具,可作价处理给本人或继续按规定收取租金。生活用具,作价处理给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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