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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少数地区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和中央财政资金有偿无偿投入比例具体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30日)废止

财政部关于对少数地区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和中央财政资金
 有偿无偿投入比例具体规定的通知
 (1994年7月16日 (94)财农综字第3号)


省、自治区财政厅、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根据(94)财农综字第2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五条、第七条确定的原则。现对少数地区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和中央财政资金有偿无偿投入比例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
  1.西藏自治区,配套比例为1∶0.5;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青海省、贵州省,配套比例为1∶0.8;
  3.黑龙江省、吉林省、湖南省、安徽省、江西省、湖北省、河南省,四川省,配套比例为1∶0.9。
  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总额中。省级财政要承担70%以上,地、县级财政承担3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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